(2013)甬北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韩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在经营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华通码头过程中,在华通码头未取得中转码头资格的情况下,长期通关违规向甬江偷排建筑泥浆谋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韩某为了偷排泥浆的行为能够逃避查处,与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特勤中队协管员翁挺、洪峰、吴波、鲍振、李聃、毛杰峰、卢斌、任志龙(八人均另案处理)商定,送予翁挺等八人香烟、烟卡、购物卡等财务,让八人对开往华通码头偷排泥浆的无证清运车辆予以放行,并为其通报其他人员执法检查的信息。《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向三江河道倾倒泥土和其他废弃物。偷排泥浆的行为会直接导致三江河道河床淤积、行洪不畅、影响通航,我市已投入大量资金对三江河道进行清淤,仅2010年至2011年实施的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投资即高达1.64亿元。2011年恢复性清淤工程结束后,由于存在大肆向三江河道偷排泥浆的行为,导致目前三江河道淤泥的淤积程度又十分严重,对三江河道再次实施大范围的清淤已提上日程。按之前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中清除每立方淤泥所需的平均价格来计算,仅2012年春节后至2013年3月期间,华通码头偷排到三江河道的淤泥所形成的淤泥清淤费用至少在150万元以上。此外,华通码头向三江河道偷排泥浆的行为被宁波电视台《看看看》、浙江电视台钱江频道《新闻007》多次曝光,尤其经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新闻直播间》、《新闻30分》等节目曝光后,在全国范围内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韩某至本区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公司基本情况、手机联系人名单、短信记录、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宁波市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及同案犯翁挺、洪峰、吴波、鲍振、李聃、毛杰峰、卢斌、任志龙的供述,视听资料新闻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贿买方式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让其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倪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