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志文与叶庆瑞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文,叶庆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文,男,汉族,194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庆瑞,男,汉族,193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再审申请人陈志文因与被申请人叶庆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文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采纳期湛江市粤西会计师事务所(2010)第062号审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不当,该审计报告存在原则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损害陈志文的利益,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采纳经人民法院摇珠选定的湛江市粤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湛市粤西会审项字(2010)第062号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涉案梅东市场1993年3月至2007年11月财务收支相关情况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陈志文对该审计报告的异议,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根据陈志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陈志文主张的《实收资本审定表》确认的数额、不采信《审计查证记录》及《现金支出单》并作分析论证,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陈志文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志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