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6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臧国民与张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民,张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903号原告臧国民,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军,系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平,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臧国民与被告张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及被告张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国民诉称,被告张良平于1998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分,原告于当天在家中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偿还2,000元,2012年10月29日偿还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付。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6,869.70元,共计31,86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平答辩称,该借款并非被告借原告款项,而是二人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原告提供本钱,让被告负担年息2分钱利息,并口头承诺买卖好就支付原告2分钱息,买卖不好就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5,000元款项,并同意以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芷国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年息为贰分。1998年9月14号张良平”。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偿还2,000元,2012年10月29日偿还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告及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良平尚欠原告臧国民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同意支付按照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臧国民借款本金5000元,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6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12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臧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张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