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甲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土桥胶带厂东侧路段处时,因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仕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仕富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书,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乙、祝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