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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耀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金融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耀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耀展,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岑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号。负责人:孔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敏,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岑溪市。再审申请人陈耀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岑溪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次贷款属于梁敏个人所借,且用于赌资,应由其个人负责;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应无效;本次贷款是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梁敏串通合谋的,被申请人有明显过错。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邮政岑溪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属于梁敏与陈耀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已善意取得本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债务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梁敏在与邮政岑溪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时的行为存在欺诈,邮政岑溪支行起诉要求撤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梁敏返还依据上述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陈耀展与梁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陈耀展与梁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耀展主张免除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夫妻债务有特殊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陈耀展、梁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审法院认定陈耀展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抵押房屋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抵押的1-99号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敏,共有情况一栏无记载,梁敏有权处分该房产;且梁敏与银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陈耀展认为自己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且邮政岑溪支行与梁敏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房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邮政岑溪支行取得了1-99号房屋的抵押权,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追加管桂波参加诉讼未被允许,以及二审法院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邮政岑溪支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述,陈耀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耀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