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谢炳华与赵萍、吴学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炳华,赵萍,吴学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炳华。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萍。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学孔。再审申请人谢炳华因与被申请人赵萍、吴学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炳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赵萍、吴学孔在转让石场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致使谢炳华在对矿产资源储量等真实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第二,二审判决认定东风车二辆、装载机一辆的价值为58万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赵萍提供的原始发票的记载,东风车的新车购买价格是6.4万元/辆,含购置附加税后,每辆车的价格为7万元。装载机的新车价格为25.8万元。合计财产的价值为39.8万元。其次,赵萍是在使用六个月后,才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谢炳华。最后,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车辆的价值已经做出了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谢炳华对东风车二辆、装载机一辆,应折价补偿给赵萍的现金价值为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231816元。但二审判决谢炳华补偿赵萍58万元,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二,赵萍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谢炳华的相关损失,而二审判决免除了赵萍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谢炳华请工人看守石场至今,所以人工费等相关的损失仍在持续产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赵萍、吴学孔提交意见认为:第一,《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谢炳华主张赵萍、吴学孔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关于东风车二辆、装载机二辆的价值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是经过协商才同意签订《转让协议》的,在协议后附上了清单,该清单上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是按照评估时间所做的评估,未能真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移交时的真实价值。所以,谢炳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对本案做不予抗诉的决定。同时,谢炳华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请求驳回谢炳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谢炳华主张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赵萍、吴学孔存在欺诈行为。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谢炳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赵萍、吴学孔存在欺诈的行为。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均无异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车辆的价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移交清单》,赵萍、吴学孔移交给谢炳华东风车二辆、装载机二辆。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东风车二辆、装载机一辆已经不在楚雄,由谢炳华拉到其他地方使用。其中,一辆东风车在迪庆使用,具体使用、存放地点不详。对上述不能返还的车辆,应由谢炳华折价补偿。故二审判决谢炳华返还装载机一辆,对不能返还的东风车二辆、装载机一辆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清单一的约定价值予以折价补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赵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转让石场。谢炳华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谢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炳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