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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谢群梅与胥洪君、程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群梅,胥洪君,程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谢群梅,女,195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洪君,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谭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涛,男,1972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责人田荣华。委托代理人韩XX,��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法律部员工。原告谢群梅与被告胥洪君、程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林、陈华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12日,因被告胥洪君提出申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选定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与被告胥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程继涛、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群梅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胥洪君驾驶新N-187**号金杯面包车行驶至五团老农贸市场���口时将原告撞伤,该车车主为被告程继涛,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撞伤后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胸1-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棘突及2、5椎体爆裂骨折神经受压症;3、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肿;4、颈部软组织伤。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并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因被告胥洪君、程继涛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自愿共同赔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因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855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洪君辩称,事故发生后,他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62587.35元,并��向原告赔偿了14000元。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程继涛辩称,被告胥洪君开车没有告诉他,他不知道,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胥洪君所驾肇事车辆虽然在本公司购买过交强险,但因胥洪君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肇事后未及时报告交警,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人保分公司拒赔,拒绝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胥洪君与程继涛为连襟关系。2012年10月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胥洪君未经被告程继涛的同意,私自驾驶停放在自家院内的被告程继涛所有的新N-187**号金杯面包车,车辆行驶至五团老农贸市场路口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胸1-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棘突及2、5椎体爆裂骨折神经受压症;3、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肿;4、颈部软组织伤。原告临床行“腰1棘突及2、5椎体爆裂骨折神经受压症切开透视下后路椎弓根系统固定复位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报案,而是在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此事,由被告胥洪君和程继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俩人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并自愿共同赔付原告的所有费用(包括后期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时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被告胥洪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陆续向原告赔偿了14000元。2013年3月8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胥洪君提出申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选定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0月3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胥洪君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共计507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胥洪君商定如果重新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低于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若高于或等于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胥洪君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门诊检查费2081.6元、误工费18813元(37525元÷365天×183天)、护理费3084元(37525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2636元(12106元×20年×30%)、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06614.6元。另查明,原告在五团从事个体生意。被告胥洪君驾驶证的准��车型为C1,发生事故时其在驾驶与自己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11座面包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承诺书、伤残鉴定书、医院门诊检查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残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虽未报告交警部门,但事故当事人在律师事务所的主持下,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由肇事司机与车主作出的事故承诺,证实了交通事故是实际存在的,该承诺书对事故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66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胥洪君已向原告给付了14000元现金,同时根据双方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承担的约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5070元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7544.6元。被告胥洪君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没有误工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医嘱记载的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与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不一致,同时也未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接受护理作出说明,司法鉴定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鉴定该项费用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未被采纳,故原告主张的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对原告支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被告胥洪君驾驶与自己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群梅人身伤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4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胥洪君赔偿原告谢群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谢群梅对被告程继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群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谢群梅负担1014元,被告胥洪君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宏志审判员  陈华敏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敏捷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