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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法执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益民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那顺乌日图,银梅,鲍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翁法执字第4315号申请人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被执行人那顺乌日图,男,60岁,蒙古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银梅,女,37岁,蒙古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鲍益民,男,59岁,蒙古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翁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鲍益民在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有工资发放(账号为XXXXXXXXX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鲍益民在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的工资账号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张 栋审判员  韩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