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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军诉侯巧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84号原告王×,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侯×,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xx,女,1941年4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侯xx,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北京飞机维修基地退休。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侯×(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周x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1997年儿子王XX出生,之后我和被告因为生活压力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无法沟通。2002年11月我和被告因为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儿子由我的父母照看。这十余年中,双方没有来往,没有共同生活,早已没有丝毫的感情,我就离婚事宜已经起诉到法院四次,但是被告始终不愿离婚,被告私下向原告要80万元的赔偿,说明被告不想离婚的目的就是要钱,也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经变成了金钱关系。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名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分居,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还一起生活过。2013年初还在一起住过,就最近两个月我才不去原告那里了。孩子从一出生起就在我们家一直住到7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王xx。原告称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中2003年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1年2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12年再次起诉,亦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沟通,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坚持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关于被告的精神状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有所好转,被告称其原来每月看病需1000多元,现在仅需200多元,原告亦称被告已能独立驾车上班。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十余年,被告称其每周都去原告父母家看望孩子,和原告住在一起,原告认可被告去看孩子,但称自己每次都在被告到来时离开家,未和被告住在一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诊断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生子已二十余年,感情基础十分深厚,婚生子目前虽然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但原告经常去探望、照顾,亦为孩子的成长付出了较多努力,尤其目前被告在患精神疾病正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原告更应加以照顾,若此时与被告离婚,必将对被告精神造成新的打击,不利于其身心的康复。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确与被告分居已久,故本院认为,本着人道主义及人伦精神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尽心扶助照顾,使之尽早恢复健康,共享家庭之欢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