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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居先与王镐、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先,王镐,王平,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张居先。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镐(高),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居民。被告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居先诉被告王镐、王平、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先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被告王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先诉称,2012年8月1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镐辩称,原告起诉是王高,而被告系王镐,主体不适格。虽然主体不适格,但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王平、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居先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1个月,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镐、王平、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在该借条下面注明账户:62×××17,高爱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入高胜美账户共计3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0月20日、11月30日、12月15日、2013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利息,数额均为9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王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起诉时将王高列为被告,应为王镐,属笔误,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但其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诉状中表述的王高住址与被告王镐住址一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客户通知书、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王镐于2013年4月1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个月利息,被告认可至2013年1月21日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共计45000元,但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45000元应为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恰好是借款数额的3%,原告关于月利率3%的陈述与此吻合,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月利率3%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300000元借款,5个月利息应为28000元(300000元×5个月×5.6%/年÷12月/年×4),多支付的部分为17000元(45000元-28000元),应认定为返还本金。加上被告王镐于2013年4月1日返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平、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镐、王平、寿光市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居先借款1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183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