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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饶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2月31日在赵场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闹。以前考虑到小孩故没有提出离婚,现小孩已长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杨某甲的婚姻关系,同时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整。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都大了,没有必要离婚,而且原告与我产生矛盾仅仅就为了家庭琐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被告杨某甲于1990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1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1万元,有共同债权3.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饶某某与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该款原告饶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