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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江翠玉、陈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江翠玉,陈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周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辉,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江翠玉。被告陈居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江翠玉、陈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263,699.71元、利息和罚息合计7,030.67元。据此,原告决定提前向两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3,699.71元;二、两被告共同偿付截至2013年6月25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合计7,030.67元;三、两被告共同偿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住房抵押借款的情况;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和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还款利息剩余本息情况;5、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6、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翠玉、陈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263,699.71元;二、被告江翠玉、陈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7,030.67元;三、被告江翠玉、陈居明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本金263,699.7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30元,由被告江翠玉、陈居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