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梅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梅,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胡某梅,女,生于1974年11月,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生于1969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胡某梅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同年随被告一起到四川来生活,后在宋家乡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1年4月生一子罗某云,1993年5月30日生一女罗某南。婚后双方各在一地务工,2009年原告向渠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09)达渠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09年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3、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在一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4、原、被告女儿罗某南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父母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4年有余;5、出庭证人周某明、魏某堂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2009年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听被告的母亲说,双方仍各在一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4、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1991年4月30日生一子罗某云,1992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生一女罗某南。因双方性格原因,2009年原告向渠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09)达渠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梅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