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立章,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遵化市。被告沈某甲,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章、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保定市涞源县开办商店经营水泵等业务,被告当时是遵化一家机械厂的业务员,到原告处推销矿山机械设备时,双方认识。2005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沈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不慎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同去其前妻家吃饭,原告不去,被告当场对原告实施暴力,打得原告遍体鳞伤,经刘备寨乡派出所出警后,办案人员批评教育了被告。2010年4月27日,原告下班回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左手掌打成骨折,经遵化市路南派出所出警解决,原告看在夫妻份上,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012年被告在蓟县搞建筑期间认识了一个叫刘雪芸的女人,并有了婚外情。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劝被告改邪归正,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劝说,又将原告打伤。2013年6月28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在家里又给刘雪芸打电话,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又用拳头将原告脸部及胸部打伤,致胸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013年8月16日晚,刘雪芸与被告沈某甲以夫妻名义在遵化市泰馨旅馆307房间同居,遵化市团瓢庄乡派出所出警将其二人抓获并进行教育。综上,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位于遵化市南二环东路五金厂家属楼2门401室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身体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对其给予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要求将位于遵化市南二环东路五金厂家属楼2门401室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2006年旧历2月份双方曾因原告私自将位于遵化市铁山岭的宏林泵厂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弟弟李强名下的事情生气,并在2006年先后四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三次因财产问题没有协商好,没有办成离婚手续。第四次办理离婚手续时,因发现原告怀孕,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感情逐渐和好。2008年下半年,被告被他人打伤住院期间,因原告未及时到医院看护被告,双方又发生矛盾,后经亲属劝说,双方重新和好。直到现在,双方感情还可以,偶尔有些矛盾实属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出于为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原告有一名女儿,被告有一名儿子。双方婚后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名女孩,名叫沈某乙。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持离婚;要求双方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庆250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手中)、五金厂家属楼下的石棉瓦棚子一个、五菱面包车一辆(已经于2013年8月份由原告以2000元的价款卖掉,给孩子交学费用了)、楼房中的暖气设施、锅炉及沙发一套;原告个人财产有25寸康佳彩电一台及单人床一个。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另位于遵化市铁山岭的宏林泵厂于2007年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早已不存在。被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双方婚生女儿沈某乙随被告生活,并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用;有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所述其已将五菱之光面包车以2000元价格卖掉的内容不予认可,要求对面包车评估作价;另位于遵化市铁山岭的宏林泵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中彩电两台及单人床一个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所述其他财产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申请法院到遵化市华明路派出所调取的2010年4月27日李某报案被告将其打伤的案卷一份,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头、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用以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致左手食指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后此案经派出所调解解决。经质证,被告辩称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两张、受伤照片四张及原告申请法院到遵化市华明路派出所调取的2013年6月27日沈某甲报案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原告叫来的人打伤的案卷一份,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因面、胸外伤疼痛2小时就诊,给予对症治疗。诊断或印象为牙龈裂伤、牙挫伤、唇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2013年7月2日复诊诉左胸部疼痛,查CT左侧第2肋骨折”。用以证明在2013年6月27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唇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挫伤及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经质证,被告辩称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遵化市公安局团瓢庄乡派出所于2013年8月16日李某报案称沈某甲与刘雪芸非法同居的案卷,用以证明沈某甲与刘雪芸以夫妻名义入住旅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辩称根本不存在与刘雪芸同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与刘雪芸不认识,只认识一个叫刘爱娇的人,是三河市人。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及原告李某手机号码159××××3046与138××××4966手机号码于2013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一份,机打发票的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刘雪芸客户号码:138××××4966交费日期2013年08月19日交费金额5.00元”。用以证明138××××4966号码是刘雪芸的手机号,2013年3月刘雪芸曾用该号码与原告李某通话,说被告不要原告了,让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辩称其认识一个名叫刘爱娇的人,是三河市人,138××××4966手机号是刘爱娇的手机号,不清楚刘爱娇是否叫刘雪芸。对通话详单不发表质证意见。5、2013年11月7日遵化市宝马水泵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在遵化市宝马水泵厂打工,月工资2000元。宝马水泵厂经营人马立永与李胜楠是夫妻,李胜楠与李某是亲姐妹关系,李某女儿沈某乙常在宝马水泵厂吃、住、学习、玩耍,其姨李胜楠与母亲李某共同关心照顾沈某乙。孩子有说有笑非常活泼,心情很好。特此证明遵化市宝马水泵厂负责人马立永2013年11月7日”。用以证明李某在其妹妹李胜楠夫妇经营的厂子上班,照顾孩子时间上比较方便,而且实际上沈某乙也一直由原告李某照顾,生活的很快乐,所以孩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其妹妹经营的厂子上班,孩子放学后随原告在厂子玩耍、吃饭属实,但没在厂子居住。被告就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及被告与其他女人居住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也没有与其他女人居住的行为,但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的卷宗、遵化市公安局团瓢庄乡派出所的卷宗、遵化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及被告与其他女人在旅馆居住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均有子女及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遵化市宝马水泵厂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儿沈某乙随自己生活,但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平时对孩子照顾较多的事实,本院认为沈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就其所述在遵化市铁山岭开办有宏林泵厂,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2005年租房开办的经营水泵的商店,因2007年未年检,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本不存在,针对原告所提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确认。就原告所述已将五菱面包车以2000元价款卖与他人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车予以评估,但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该标的物,无法评估,故本院对该面包车的归属及其价值不作处理。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的债权、债务,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因债权、债务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就被告所述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梦妃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沈某甲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沈梦妃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