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夏喜梅与龙红梅票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红梅,夏喜梅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龙红梅,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中山市小榄镇龙飞砂布加工店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荣建、张更生,分别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夏喜梅,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力、卢合意,分别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龙红梅诉被告夏喜梅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建、张更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红梅起诉称:原告与施碧霞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施碧霞因拖欠原告的货款,并多次游说原告借款给她。开始时,原告并不同意。到了2012年12月,施碧霞出示了一张支票,显示的到期日是2013年1月25日。原告为了维护与施碧霞之间的业务关系,同时也考虑到支票的合法性、无因性,且过不多久就可以将支票兑付成现金。于是,原告同意了施碧霞的请求,并在2012年12月13日前后,通过银行将130000元转账给了施碧霞,所接收的支票号为1040443008599109。然后,原告在承兑期限内到银行兑款时,被银行以“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出票人)夏喜梅并要求其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中国银行支票;5.收据;6.特种转帐借方凭证;7.退票理由书;8.送货单。被告夏喜梅答辩称:一、原告龙红梅在本案中诉称争讼票据130000元的债务是施碧霞欠付其货款以及借款所产生的事实是不诚实、不可信的。龙红梅在(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24号的《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其与夏喜梅有供销关系并有催款等情况均是无中生有,夏喜梅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后,龙红梅才在庭审中承认事实的真相并非如此,后在本案中诉称争讼票据130000元的债务是施碧霞欠付其货款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其陈述反复,是不诚实、不可信的。夏喜梅在2012年12月13日借给施碧霞票据,而根据龙红梅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收据可见,2012年12月13日施碧霞将票据交给龙红梅并借龙红梅130000元,但龙红梅只有在2012年12月14日向施碧霞转账94800元的银行凭证,13日后并未有再借钱给施碧霞的凭据,且龙红梅以2012年12月5、6日转账的行为及2012年9月前的10份送货单,作为是抵扣余下借款金额,且没有相应对账单的证据证明。故龙红梅是非等价的方式向施碧霞买卖票据,其行为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涉案票据存在如下法定票据无因性例外排除情节。1.夏喜梅与施碧霞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夏喜梅提供的其与施碧霞的QQ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贺天海、李金梅的证人证言以及报案证明、立案告知书可知,本案施碧霞以诈骗的形式从夏喜梅取得票据,并欺骗夏喜梅称争讼票据已经不小心被毁烂,夏喜梅与施碧霞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是欠缺实质的生效要件的无效票据,施碧霞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相应地,龙红梅取得票据的行为亦是无效的,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争讼票据是伪造的无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龙红梅提供的票据正本联及夏喜梅提供的存根联上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用途均不一致,龙红梅提供的票据正本联笔迹均属施碧霞的,并非出票人自己签发,且出票人夏喜梅没有授权施碧霞在票据正本联上补记,这一点可以从夏喜梅与施碧霞的聊天记录及证人的证词得到印证,该票据记载事项不是真实的,故此,施碧霞应为其伪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伪造人夏喜梅不承担票据责任。3.龙红梅出于恶意取得争讼票据,即使不是恶意,亦是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应享有票据权利。(1)龙红梅取得争讼票据没有给付对价,龙红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非等价买卖票据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前所述,龙红梅非等价买卖票据的非善意取得争讼票据并没有给付对价,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争讼票据不对夏喜梅产生法律约束力。(2)本案中龙红梅极有可能是明知道施碧霞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龙红梅不诚实的虚假的陈述、非法买卖票据等行为可知,其极有可能明知道施碧霞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但是为了非法获得差价利益而买卖争讼票据,龙红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退一步来说,即使龙红梅不是明知道施碧霞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票据,亦存在重大过失,其不应享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争讼票据涉及的数额较大,龙红梅应承担注意义务,龙红梅一再强调施碧霞多次欠货款和借款,在施碧霞信用记录不良情况下,龙红梅应当预见施碧霞有欺诈的可能,但其取得票据时并没有联系出票人夏喜梅核实票据的合法性,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4.本案争讼票据的流通已涉嫌诈骗犯罪,龙红梅不能为其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必须保证票据真实合法,龙红梅应当为其持票的合法性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施碧霞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三、本案须依据涉案诈骗案查明的事实为审理依据,依法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诈骗案查明真相后再恢复审理。夏喜梅与龙红梅均已经就争讼票据被施碧霞诈骗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已依法立案侦查,本案中争讼票据流通过程合法与否等事实对夏喜梅是否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具有关键作用,须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本案审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以及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诈骗案结案后再恢复审理。综上,龙红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待涉案诈骗案查明事实后再依法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支票存根;3.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补充;4.聊天记录、贺天海、李金梅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联;5.报案证明、立案告知书。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龙红梅自称,施碧霞与其有业务往来,并拖欠其货款6080元。后来,施碧霞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30000元(含上述拖欠的货款6080元)。于是,其分别在2012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施碧霞支付9820元、19300元、94800元,合共123920元。另外,施碧霞将一张中国银行支票交予龙红梅,用于其日后偿还上述债务。为证明上述内容,龙红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支票1张、收据1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以及送货单10张。又查明,在上述银行支票中,主要记载以下事项:1.编号为1040443008599109;2.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和“夏喜梅”的私章;3.收款人处注明“中山市小榄镇龙飞砂布加工店”;4.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5.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江门荷塘支行;6.用途为还款;7.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在上述收据中,主要记载以下内容:今收到施碧霞支票一张(1040443008599109,¥130000,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1月25日到期日,向龙红梅借款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借款人处的签名为“施碧霞”,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龙红梅持有上述支票到银行进行承兑,但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并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随后,龙红梅以票据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出票人夏喜梅支付票据款项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夏喜梅以施碧霞骗取其出具上述涉案支票为由,向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报案。2013年3月6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施碧霞、何思权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此外,庭审中,夏喜梅对涉案支票上加盖“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和“夏喜梅”的私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等记载事项不予认可。还查明,原告龙红梅系中山市小榄镇龙飞砂布加工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夏喜梅系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由于在涉案银行支票中所记载的必要事项均与原告龙红梅和被告夏喜梅有关,且庭审中夏喜梅亦确认支票中的签章是真实的,故原告龙红梅持有涉案银行支票向被告夏喜梅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龙红梅因施碧霞向其借款而取得涉案支票。由于龙红梅已向施碧霞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票据基础关系已存在,故龙红梅取得上述银行支票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虽然夏喜梅以施碧霞涉嫌诈骗其票据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亦对此予以立案侦查,但并未有证据显示龙红梅在取得涉案支票时,已知晓施碧霞是如何从夏喜梅处获得该支票的,即龙红梅属于善意第三人。再次,夏喜梅作为该支票的实际出票人,理应负有妥善保管、谨慎使用票据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其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主观存在过错。如本院采纳夏喜梅的答辩意见,则显然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正常交易安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夏喜梅不能以施碧霞涉嫌诈骗其票据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龙红梅。最后,从涉案银行支票中所记载的必要事项可知,出票人为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即被告夏喜梅,而收款人为中山市小榄镇龙飞砂布加工店,即原告龙红梅,票据金额为13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起10日内。由于原告在上述支票到期后到银行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故根据“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夏喜梅应按照涉案支票中所记载的金额向原告龙红梅支付13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出票人账户内的资金不足,导致持票人无法在票据到期后得到款项,且出票人在持票人遭到拒绝承兑后,亦未支付上述款项给持票人,故给持票人的款项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应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夏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龙红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共4090元,由被告夏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