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敖日高、余爱英与陈横、徐竹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高,余爱英,陈横,徐竹清,林春娇,滕晓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敖日高。原告:余爱英。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陈横。被告:徐竹清。被告陈横、徐竹清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告:林春娇。被告:滕晓彬。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陈横、徐竹清、林春娇、滕晓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高、被告徐竹清、林春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俩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陈横、被告陈横和徐竹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告林春娇和滕晓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均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高、余爱英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间,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徐竹清借款35万元,被告徐竹清要求利息为每万元每天35元,借款时要扣除一个月利息(计3.675万元),实际借款到原告手中为31.325万元。被告徐竹清要求原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且要以签订房屋卖契的形式做保证,约定原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房屋归被告所有。2012年2月24日,俩原告于被告徐竹清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住宅套房卖契》,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套房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竹清,并约定抵押期届满,原告若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房屋就归被告徐竹清所有。2012年3月间,原告敖日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陈横借款50万元,被告陈横要求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借款时要扣除半个月利息(计37500元),利息半个月一付,实际借款到原告手中为46.25万元。被告陈横要求原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且要以签订房屋卖契的形式做保证,约定原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房屋卖契就生效,房屋归被告陈横所有。2012年3月18日,俩原告与被告陈横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套房立契抵押在被告陈横处。抵押期届满,若俩原告未能还清借款伍拾万元本息的,俩原告写给被告陈横的卖契于2012年6月18日生效。契内房价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先减去原告的借款,多余的房款由被告陈横在2012年6月18日找给原告,交易完毕卖契和借据归还给原告,原告的房屋及车库归被告陈横所有。当日,双方签订了《住宅套房卖契》,原告将从郑法权处买来房屋的卖契也交由被告陈横收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横、徐竹清表示将房屋转让后立即偿还借款,当时的房价不少于160万元。但被告陈横、徐竹清恶意串通他人,于2012年7月2日将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春娇、滕晓彬。林春娇、滕晓彬在明知被告陈横、徐竹清各持有一份卖契且房屋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受让该房屋,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四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无效;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敖日高、余爱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郑法权与敖日高、余爱英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以88万元的价格从原房东郑法权处受让取得涉案房屋;被告陈横、徐竹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住宅套房卖契》、《房屋卖契》,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横、徐竹清签订借款协议和房屋卖契,属于流质契约,应属无效。被告陈横、徐竹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卖契无效。被告林春娇、滕晓彬称从未见过或知悉住房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存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住宅套房及房屋卖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定金协议书》、《住宅套房卖契》、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被告恶意串通他人,将涉诉的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陈横、徐竹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与其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林春娇、滕晓彬是善意第三人。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横、徐竹清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房屋的合法凭证,原告不具有诉权;2、原告敖日高、余爱英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出现一房二卖的事实,答辩人取得的物权,均属原告、答辩人及相关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横、徐竹清是根据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将房屋将房屋转卖给被告林春娇、滕晓彬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横、徐竹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春娇、滕晓彬答辩称:1、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陈横、徐竹清之间的经济往来;2、原告起诉四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卖契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住宅套房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若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犯,原告也只能起诉被告陈横、徐竹清,前两份协议在没有被确认无效之前,原告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3、被告林春娇、滕晓彬是善意取得涉诉房屋,答辩人取得房屋的价格也是市场价,原告接手房屋时也不存在房屋门锁被撬的情况。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卢庆高某证明被告林春娇、滕晓彬通过正规的中介购买了涉诉房屋。证人卢某陈述:证人所在的房屋中介介绍陈横、徐竹清将房屋卖给林春娇、滕晓彬,房屋买卖的价格120万元在当时为市场均价,中介机构收取了1万元的中介费;证人也对林某所陈述买房经过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卢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虽某陈述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在买卖房屋的时候虽某是通过中介购买,但不能证明被告林春娇、滕晓彬是善意取得该房屋。被告陈横、徐竹清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被告陈横、徐竹清将房屋通过中介卖给被告林春娇、滕晓彬的过程真实可信。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四被告的房屋交易行为是通过中介机构完成的,也是符合当地交易惯例的。本院认为,证人卢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林春娇、滕晓彬通过证人所在中介向被告陈横、徐竹清购买涉案房屋的经过,但其关于房屋当时市场均价为120万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徐竹清签订了《房屋卖契》,俩原告将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及地面车库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2年3月18日,原告敖日高、余爱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陈横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俩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以俩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及地面车库作抵押,约定抵押期限为3个月,抵押期届满后原告若未还清借款,则原告写给被告的房屋卖契于2012年6月18日生效,被告将契内房价80万元减去所欠款项的余款于2012年6月18日付给原告。双方同日订立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房屋价款为80万元的《住宅套房卖契》。2012年7月2日,被告徐竹清、陈横等人经中介介绍,以被告徐竹清名义与被告林春娇、滕晓彬签订了《定金协议书》,约定将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及地面车库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春娇、滕晓彬,林春娇于当日支付了35万元定金。2012年8月14日,被告林春娇、滕晓彬与被告徐竹清签订了《住宅套房卖契》,林春娇、滕晓彬付清了购房款(余留5万元作为办证押金暂未支付),取得了郑法权与敖日高、余爱英及敖日高、余爱英与徐竹清签订的房屋卖契各一份。后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得知被告陈横持有一份该房屋的卖契,经被告林春娇、滕晓彬要求,被告陈横在徐竹清与林春娇、滕晓彬所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上补签名字,并将其所持的敖日高、余爱英与其签订的房屋卖契交给了被告林春娇、滕晓彬。另,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其建设亦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本院认为,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未取得土地和房产登记,其建设也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对此类房屋进行买卖房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故被告陈横、徐竹清与被告林春娇、滕晓彬之间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横、徐竹清与被告林春娇、滕晓彬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