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基武与毛可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基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毛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马基武,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中东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号。代表人朱长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昶,男,公司员工。被告毛可清,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马基武诉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毛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昶,被告毛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基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14513.13元(具体是:医疗费87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72.75元、护理费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情况、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均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责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赔偿完毕;3、我公司认为原告二次治疗中应当扣除盆骨的治疗费用,因盆骨受伤构成伤残,已赔偿完毕;4、商业险应当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5、对住院伙食费天数没有异议,只认可18元/天;6、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认可;7、对误工费,对方应当补充相关的误工证据来佐证,如没有任何证据我司不认可;8、对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开在医疗费票据中,所以我司不承担护理费用。被告毛可清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情况、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均没有异议;2、具体愿意按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2日10时许,毛可清驾驶苏A×××××轿车沿汤虎线由江浦方向往汤泉方向行驶,行驶至汤虎线8.2km处附近超越前方马基武驾驶的苏A×××××货车,适逢苏A×××××货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基武及苏A×××××货车乘车人陶仁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毛可清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车左拐弯超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所在;马基武驾驶苏A×××××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陶仁英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毛可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基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陶仁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基武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急救。当天,又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经诊断伤情为:1、多发性创伤;2、失血性休克;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双侧血气胸;6、两侧坐骨及耻骨支骨折;7、右侧骶骨翼骨折;8、骨盆内软组织挫伤伴骨盆壁血肿形成;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二、事发时,马基武驾驶的苏A×××××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毛可清驾驶的苏A×××××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毛可清为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浦永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马基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611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12000元、误工费为17574.20元、残疾赔偿金为16331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0660元,共计536046.51元,判决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赔偿109598元、毛可清赔偿223278元。该判决已生效。四、2013年8月19日,马基武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740.38元。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上载明医院已收取护理费283.40元。2013年8月2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庭审中,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医疗费中何种费用为用于盆骨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也未能举证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浦永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基武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毛可清驾驶的苏A×××××轿车碰撞马基武驾驶的苏A×××××货车所致,因此毛可清应为赔偿义务人。毛可清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毛可清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再予以赔偿,仍然不足,再由毛可清依其责任予以赔偿。因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医疗费中何种费用为用于盆骨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也未能举证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辩称的应扣除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基武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为标准,计算5天;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的标准为1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每天的标准为60元;误工费以2010年江苏省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073元为标准,计算一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行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40.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672.75元,共计13663.13元。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还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毛可清负主要责任,故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9564.19元(13663.13×70%),剩余的4098.94元,由毛可清承担2869.26元,其他部分由马基武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基武人民币9564.19元。二、被告毛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基武人民币2869.26元。三、驳回原告马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毛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