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大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江苏省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相处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1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不久被告即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底在原告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开始在原告家生活,后一同去苏州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产生矛盾。2012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因无法查找被告,曾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仍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涟水县东胡集镇桥西村居民委员会、本院从涟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产生矛盾,现被告离开原告时间较长,互无联系,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故可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新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