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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运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运熙;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毛乾伟。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熙及其辩护人毛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吴运熙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庄桥街道沿东保公路由南往北驶至该路叶家44号附近时,因驾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摩托车车头与对方向未靠右侧行驶由被害人程某乙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运熙本人及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吴运熙与程某乙一同被送入宁波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在交警调查过程中,吴运熙为逃避法律追究,于同月20日从医院逃逸,期间共向程某乙支付治疗费3000元。后经司法鉴定,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左下肺挫伤、脾挫伤、脑出血、脊髓损伤等,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运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乙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10日,程某乙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评估,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全身多处重度损伤,出现肺部感染等并发症,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吴运熙在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沙湾村的家中,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运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程某甲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死亡证明等,被告人吴运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运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辩称: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属重伤,后出现并发症医治无效死亡,应当与一般交通肇事当场死亡的情形相区别;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本身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吴运熙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吴运熙确属逃逸,但是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亦与一般肇事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当场逃逸相区别;被告人吴运熙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本人亦有赔偿意愿,只是暂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吴运熙刚刚成年,年纪尚轻,且属初犯。综上,请求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吴运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运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吴运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运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