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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春刚与王培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刚,王培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春刚,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培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春刚与被告王培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刚、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刚诉称,200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坐落在太原市前进路93号、建筑面积为77.78㎡的房屋购买合同。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由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就该房屋买卖做了律师见证,被告于当日将上述房产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将房款付给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共计1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购买的房产暂时没有房产证,被告承诺办下房产证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2006年3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即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协助办理。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赔偿金1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培军辩称,我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我妻子并不知情,现在知道了,和我吵闹,所以我没有办法配合原告过户。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原告李春刚与被告王培军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太原市迎泽西大街龙腾小区房及地下室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2005年10月16日首付购房定金1500元,双方约定在2005年10月24日前付清118500元,剩余20000元于房产证办下来过户时付清,双方同意于2005年10月24日前由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提供房地局需要的相关证件。该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待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总价的10%。2005年10月24日,在原、被告的申请下,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峰、张永芳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了见证,双方在见证书上另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合同第1条所写”迎泽西大街龙腾小区”房为被告提供的住房证中所写”贰号楼贰单元叁号”房为同一住房。同日,房屋交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006年3月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培军,房屋坐落于太原市前进路,产权比例100%。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太原市前进路93号、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土地房权证0XX**号,房屋总价140000元,已经于2006年11月26日全部付清。合同第4条约定若原告需办理过户时,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时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6条约定,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该房产无论涨价或是降价,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8条约定,上述房产与原、被告在2005年10月16日所签购房定金合同、2005年10月24日三晋律师事务所见证的房产为同一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以上事实有《购房定金合同》、律师见证书、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春刚与被告王培军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多年之后,依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4000元,其依据是原、被告在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但在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中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应该是对《购房定金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变更,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春刚将位于太原市前进路、房权证办字第0XX**号、丘(地)号为3077093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原告李春刚。二、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春刚承担。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杜米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