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陆某包庇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辩护人孙裴,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男。辩护人徐然,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裴、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MKW5**轿车,沿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纵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王镇官沟村官西九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周某庆发生事故,致周某庆受伤倒地,后周某庆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斌所驾苏MJH4**轿车碾压,被害人周某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陆某冒名顶替。被告人陆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是犯罪的人,于2013年5月2日向公安机关谎称系其驾驶苏MKW5**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裴、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徐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斌、焦某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拍摄的物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孙裴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公安局交通民警,发生事故后理应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其不仅驾车逃逸,还指使他人顶替罪行,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也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孙裴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丹伟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