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蒙桂卿与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蒙桂卿,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桂卿,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悟新,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蒙桂卿与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2010年9月10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福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蒙桂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0)烟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蒙桂卿仍不服,于2012年8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蒙桂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世东,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2日,蒙桂卿向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申请人从接受烟台宽幅布厂破产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事宜后,从2002年至今一直没有按照交接协议书中第三条之规定发放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35个月的工资,约为人民币25000元。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原烟台宽幅布厂破产过程中,申请人与原宽幅布厂的劳动关系转移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申请人继承了原烟台宽幅布厂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山东省当时的相关劳动法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蒙桂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蒙桂卿的原工作单位是烟台宽幅布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烟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烟台宽幅布厂破产还债。蒙桂卿所主张的破产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在烟台宽幅布厂破产还债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烟台宽幅布厂破产还债程序早已结束,故蒙桂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蒙桂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蒙桂卿负担。蒙桂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应在企业破产后领取破产经济补偿金。而被申请人作为破产企业却从未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申请人辩称理由同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蒙桂卿要求被申请人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烟民破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烟台宽幅布厂破产还债。蒙桂卿作为烟台宽幅布厂的职工,其主张的破产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在该厂破产还债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2)烟民破字第2-3民事裁定:终结烟台宽幅布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蒙桂卿在烟台宽幅布厂破产还债程序已结束的情况下,再向被申请人主张破产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蒙桂卿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烟台宽幅布厂破产清算组与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第三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烟台宽幅布厂欠付职工的工资及三金等27151223.40元,由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向职工兑付及上缴有关部门,报烟台宽幅布厂破产清算组备案。这就明确表明《烟台宽幅布厂交接协议书附表1》中的破产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998706.00元已经通过清算组交付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负责向职工兑付,这样申请人作为原烟台宽幅布厂职工之一,就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当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款项,即33个月的工资25000元。2、二审以“上诉人蒙桂卿在烟台宽幅布厂破产还债程序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再向被上诉人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破产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是错误的。虽然破产程序结束,但是根据《交接协议书》约定产生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务,破产清算组已经将该部分交接给了被申请人,并且约定被申请人兑付,就不能因破产程序的结束而消除该部分债务。一、二审裁定书均将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为应该申报的“破产债权”,这是“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申请人的这部分债权是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被申请人应当全额支付。3、被申请人有能力支付该部分债务。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烟民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烟台宽幅布厂经公开拍卖共收入4180.7万元,清偿抵押债权718.2万元,其余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偿还职工工资交纳保险,而工人工资加保险等仅6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也应该支付职工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当时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烟台宽幅布厂职工都得到了该部分补偿金,而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则未得到,被申请人称“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龄连续计算,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完全是自欺欺人的做法,被申请人与烟台宽幅布厂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申请人等与烟台宽幅布厂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申请人在烟台宽幅布厂的工龄也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从破产清算组得到该部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无条件的支付给全部职工。(二)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的情形。《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破产程序中《交接协议书》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偿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再审后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辩称理由同其在原审中的答辩理由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蒙桂卿在原烟台宽幅布厂破产时与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蒙桂卿在北方公司的工龄得以连续计算,直到蒙桂卿办理退休手续。烟台宽幅布厂破产清算组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书》是双方就有关资产、人员交接问题达成的协议,合同当事人不是蒙桂卿,蒙桂卿以《交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向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3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于法无据。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烟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孙春汉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