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出生儿子,取名郭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现被告在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浙J×××××雪弗兰轿车应依法分割;因购买汽车尚欠信用卡透支款3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郭某甲所述不实,因原告不负家庭责任,经常赌博至深夜,致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好言相劝反招到原告打骂。双方共同购买的浙J×××××雪弗兰轿车现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时首付款是我借来50000元交给原告的,并没有信用卡透支款35000元债务。2011年3月,我和儿子郭某丙户口迁入原告父母所在的白塔镇郭岩上宅村后,原告向村里领取了每人18000元左右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和儿子出生时间等事实。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购买汽车首付款是被告借款50000元交给原告,没有信用卡透支款35000元债务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被告有5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暂不予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原、被告对浙J×××××雪弗兰轿车1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对该汽车现在何处以及原、被告对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主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雪弗兰轿车(牌照为浙J×××××)1辆。原告郭某甲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感情基础较差,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虽然目前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不睦的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