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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赵某甲,郑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1953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德贵(系赵某甲父亲),男,汉族,1953年5月9日生。被告郑某乙,男,汉族,1938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剑、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赵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正东、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贵、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及原告赵某乙母亲郑某丁系兄妹关系,郑某丁于1989年9月30日去世,母亲郑某戊于1995年3月20日去世,父亲郑某戌于2011年3月16日去世,郑某丁生有一女赵某乙。郑某戌去世后,留有南京市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郑某乙独自占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郑某甲、赵某乙、被告郑某乙共同继承该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乙诉称,原告赵某乙系郑某丁之女,因郑某丁先于郑某戌死亡,故原告赵某乙依法代位继承郑某戌名下财产。因被告郑某乙对郑某戌赡养较多,原告赵某乙愿意将其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一让与给被告郑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乙辩称,南京市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虽登记在郑某戌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郑某戌的孙子郑某庚,因郑某戌已在1999年1月19日办理了遗赠扶养协议,将其名下位于鼓楼区妙乡4-2号的房屋赠与其孙子郑某辛、郑某庚,后因鼓楼区妙乡4-2号房屋拆迁,郑某戌分得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即为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实际为郑某庚所有,不属于郑某戌的遗产。且在1999年1月,郑某辛已经支付郑某甲6000元补偿款,郑某甲明确放弃郑某戌所有财产的继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某甲、郑某乙及赵某乙母亲郑某丁系兄妹关系,其母亲郑某丁于1995年3月20日死亡,父亲郑某戌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郑某丁于1989年9月30日死亡,郑某丁生有一女赵某乙。郑某戌死亡后,尚有登记在南京市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未予分割,郑某戌亦未留有遗嘱。另查明,郑某戌原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妙乡4-2号房屋。1999年1月19日,郑某戌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法律服务所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载明郑某戌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妙乡4-2号房屋遗赠给郑某辛、郑某庚(二人均为郑某乙之子)各执一半,郑某戌每月除支出200元生活费外,其他费用均由郑某辛、郑某庚承担,当郑某戌随意与郑某辛、郑某庚之一生活,另一方支付生活费。该遗赠扶养协议中,郑某辛在扶养人处签字,郑某乙代郑某庚签字,郑某戌未在遗赠人处签字、捺印。该遗赠扶养协议由三牌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沈玲代书,两名见证人签字。同日,三牌楼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确认“甲方郑某戌与乙方郑某辛、郑某庚因遗赠扶养一事于1999年1月19日经协商一致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议,其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名属实,予以见证”。在见证书中附有郑某戌、郑某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郑某庚的户籍登记卡、妙乡4-2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郑某戌在该产权证中盖有印章及该房屋平面图。遗赠扶养协议签署后,郑某戌入住养老院。2002年5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妙乡4-2号房屋拆迁,郑某戌和南京市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妙乡4-2号房屋产权人为郑某戌,使用人为郑某庚,常住人口为郑某庚、傅某甲(郑某庚之妻)、郑某壬(郑某庚之子),安置房为花开园4号101室,产权人为郑某戌,使用人为郑某庚,安置人口为郑某庚、傅某甲、郑某壬。2007年7月16日,郑某庚将产权调换款41700元交付拆迁办公室,2008年12月24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郑某戌名下。2011年9月24日,郑某庚因长期吸毒死亡。目前,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由傅某甲、郑某壬居住。郑某乙提供刘某甲、周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在妙乡4-2号房屋拆迁时,郑某辛大娘(郑某甲)要求支付6000元补偿款,郑某辛向其支付后,郑某甲同意放弃房屋继承权。郑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言明未收到任何补偿款,亦未做出任何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的产权,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郑某壬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确定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属于郑某戌与郑某庚的共同财产。郑某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经郑某甲、赵某乙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其价值为113万元,评估费用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发票、(2013)鼓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宁民终字第325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郑某乙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见证书、情况说明、拆迁安置协议、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郑某戌死亡后,其财产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关于郑某戌的遗产范围,本院生效判决确认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属于郑某戌与郑某庚的共同财产,该判决书虽未确定郑某戌对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的份额,但因郑某戌、郑某庚具有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系郑某戌、郑某庚共同共有,其家庭内部对二人所占份额亦无约定,故本院酌定郑某戌、郑某庚各占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50%的份额,故郑某戌的遗产价值为565000元,由郑某戌的各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郑某甲、郑某乙系郑某戌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赵某乙母亲郑某丁系郑某戌女儿,郑某丁先于郑某戌死亡,故赵某乙有权代位继承郑某丁的份额。关于郑某乙辩称的已向郑某甲支付补偿款6000元,郑某甲明确放弃郑某戌财产继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放弃继承权需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而郑某甲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且郑某乙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对刘某甲、周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纳,故对郑某乙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长期由郑某乙之孙郑某壬一家长期居住,郑某甲、赵某乙均要求按房屋价值支付补偿,考虑到该房屋的现实居住情况及郑某乙与郑某壬的关系,本院认为,该房屋归郑某乙所有更为合适,由郑某乙支付郑某甲、赵某乙补偿款。因赵某乙愿意放弃其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一给郑某乙,本院予以确认。故郑某甲应得房屋补偿款为188333元,赵某乙应得补偿款为125556元。因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系傅某甲、郑某壬的拆迁安置房屋,故傅某甲、郑某壬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花开园4号1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郑某乙所有;二、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房屋补偿款188333元、支付赵某甲房屋补偿款125556元。如被告郑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94元、评估费用11000元,合计19394元由郑某甲、赵某甲、郑某乙各分担6464.7元(郑某甲、赵某甲已预交,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甲3232.35元、支付赵某甲32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庆华人民审判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