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费玉龙与秦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玉龙,秦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29号原告费玉龙,男。被告秦福祥,男。原告费玉龙与被告秦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玉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5日偿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秦福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秦福祥2013年6月4日借费总人民币叁万元整,时间十二个小时”。被告事后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及时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玉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秦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