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崇格与蔡丽金、温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格,蔡丽金,温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96号原告:赵崇格。被告:蔡丽金。被告:温怀宝。原告赵崇格为与被告蔡丽金、温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崇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金、温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格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蔡丽金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蔡丽金。2010年9月24日,被告蔡丽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蔡丽金、温怀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崇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赵崇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丽金、温怀宝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矾山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丽金向原告赵崇格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丽金、温怀宝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蔡丽金、温怀宝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蔡丽金、温怀宝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丽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份向原告赵崇格借款10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后经赵崇格要求,蔡丽金于2010年9月24日向赵崇格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蔡丽金向原告赵崇格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蔡丽金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蔡丽金、温怀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怀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崇格与蔡丽金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崇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丽金、温怀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崇格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蔡丽金、温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