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诉佐某某、赵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佐某某,赵某某,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下称图们某银行)负责人马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副行长。被告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图们某银行诉被告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春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某银行诉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被告佐某某可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行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2011年8月2日我行向被告佐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还款到期日是2012年8月1日,正常年利率是8.528﹪,超期年利率是12.792﹪。被告佐某某支付了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利息1708.84元,本金5万元及剩下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792﹪计算),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某某银行记帐凭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佐某某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被告可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行借款,其它两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日我行向被告佐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还款到期日是2012年8月1日,正常年利率是8.528﹪,超期年利率是12.792﹪的事实。三被告未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和三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借款人可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被告佐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签字。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佐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还款到期日是2012年8月1日,正常年利率是8.528﹪,超期年利率是12.792﹪。被告佐某某支付了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708.84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佐某某使用,其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佐某某至今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佐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日,按年利率是8.528﹪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