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希枝。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董香云,女,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从欣。被告王某丙。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枝、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香云、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从欣、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敬老院的每月900元费用(如敬老院费用增加,各自负担数额也须相应增加);2、判令三被告共同分担原告将来因病住院期间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三个子女承担养老费用,应该是五个子女,其他两个也应该承担赡养义务。我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1000元,去年的已经给付。今年的已付500元,另500元等在8月15日去看原告时再给。现在原告在敬老院居住,我认为应该有子女轮流赡养照顾。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有五个赡养人,其赡养费用应由五个赡养人共同承担;2、赡养费应按全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6776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敬老院收费标准支付,缺乏法律依据;3、变更后的赡养费标准应从2014年1月起执行。2009年答辩人的母亲去世后,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即原告随第三被告生活,第一、第二被告每年应付赡养费500元,答辩人已按约定付了2013年赡养费500元。原告等人没有与答辩人商量即擅自住敬老院,该费用不应有答辩人承担。4、原告抚养答辩人5年,答辩人只应承担一人份赡养费的三分之一。答辩人生于1957年8月,原告再婚时答辩人已十周岁零四个月,答辩人15岁辍学回生产队劳动,第二年到观里公社出民工。原告只抚养答辩人5年,即被抚养年限的三分之一,根据法律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答辩人应承担原告一人份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关于赡养方式,答辩人同意五赡养人轮流养老。被告王某辩称,尊重老人意见,同意老人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刘月花于××××年××月××日结婚时,刘月花与前夫所生子女有:被告王某甲16岁,被告王某乙10岁,长女王新凤,次女王新红(王新凤、王新红均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孤山镇德法村);于次年生育三女被告王某。原告与刘月花将五子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刘月花去世,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随被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赡养费每年1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只认可500元,辩称2009至2013年赡养费已经付给原告。被告王某甲2013年已经给付500元,另500元未付。2013年3月原告在栖霞市夕阳红老年公寓居住至今,共花养老费用576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收费单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权利义务同婚生子女。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到敬老院居住养老,要求子女承担在敬老院的费用以及以后因病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现今社会风俗习惯,且能够使老人的生活水准得以体现,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的辩称理由,可能使原告的养老不能得以实现,有违法律和社会公德,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月花共抚养和抚育了三被告及王新凤、王新红等五个子女。其五子女应平均承担原告在敬老院居住的费用,即三被告每人应承担敬老院居住费用的五分之一,因敬老院的收费数额不固定,应以敬老院的收费单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用亦应承担五分之一,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2013年3月起承担原告在敬老院费用的五分之一,以敬老院的收费单据为准;二、三被告自2013年3月起承担原告因病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审 判 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