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何辉与杨振、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瞿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22号原告何辉。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被告瞿佳。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辉与被某某、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8月2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原告何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三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被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诉称,原告与被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多年来关系良好。因被某某欠邬某某等六位案外人借款,原告代被某某向该六位案外人累计归某某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两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后,被某某于2012年5月确认欠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某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某某42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组,旨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被某某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出某的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收回的被某某于2011年向邬某某等六位案外人出某的借条原件7份、原告的2012年3月2日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转账记录、交通银行贷记凭证及转账记录、2011年12月25日农行转账记录及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案外人邬某某、屠某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的父亲杨国兴曾在电话中确认被某某向原告借款四十余万元的事实。被某某、瞿佳共同辩称,被告瞿佳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于同年11月15日还清。被某某向邬某某等六位案外人的借款均系两被告自行归还,不存在原告代两被告对外归还上述借款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某某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瞿佳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份,旨在证明2011年11月3日的3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8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农行转账记录及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交通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邬某某、屠某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2011年12月25日农行转账记录及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2012年3月2日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交通银行贷记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代被某某向邬某某等六位案外人归某某的事实,也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000元的借条系被某某出于好意帮忙而出某,实际出某时间为2012年3、4月份;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程序上有瑕疵,内容上也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瞿佳系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该转账系被告瞿佳通过原告账户进行的理财行为,并非向原告归某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某某于2011年向邬某某等六位案外人出某的、本应由六位案外人分某某的7份借条的原件(金额合计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邬某某的配偶屠某转账10,000元以及转账当日取款20,000元的银行记录、于2012年3月2日向案外人张甲转账100,000元、被某某于2012年4、5月份向原告出某的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以及2013年4月10日被某某父亲杨国兴和原告母亲的通话录音等,且原告向案外人邬某某配偶屠某的转账金额及原告当日银行取款金额的总数与被某某向案外人邬某某出某的借条金额相一致(均为3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张甲的转账金额与被某某向案外人张甲出某的借条金额相一致(均为100,000元),嗣后被某某在又向原告出某了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加之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邬某某等六位案外人的借款系其自行归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原告持有其向该六位案外人出某的借条原件系原告偶然取得以及其向原告出某420,000元借条系好意帮忙的辩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中载明的被告瞿佳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而被某某向原告出某42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0,000元系归还的本案42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420,000元借款无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辉与被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某某与被告瞿佳系夫妻关系。被某某于2011年4月9日向案外人叶盛青借款50,000元、5月28日向案外人张甲借款100,000元、10月8日向案外人沈泉借款10,000元、10月25日向案外人邬某某借款30,000元、12月6日向案外人潘国庆借款50,000元、12月6日向案外人叶盛青再次借款10,000元、12月22日向案外人杨红辉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某借条一份。嗣后,原告代被某某归还了上述借款,并从上述六位案外人手中收回了被某某分别出某的借条原件7份(其中被某某向案外人邬某某的借款30,000元系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通过向邬某某的配偶屠某转账10,000元及现金20,000元归还、被某某向案外人张甲的借款100,000元系原告于2012年3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全额转账归还)。此外,两被告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后,经结算,被某某向原告出某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了被某某出某给案外人张甲等人的借条原件以及代被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银行业务凭条、银行取款记录、被某某向原告出某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某某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某、瞿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辉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二、被某某、瞿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辉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某某、瞿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