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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关某某无证驾驶豫P×××××黑色大众轿车(套牌,实际车号为豫P×××××)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人民路口北时,逆行与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赵磊)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磊受伤,关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赵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逃逸才构成犯罪,不应重复评价;被告人关某某属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关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关某某无证驾驶豫P×××××黑色大众轿车(实际车牌号为豫P×××××)沿周口市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北时,逆行与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磊受伤,被告人关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赵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柏某、曹某、来某证言,书证交通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许广新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