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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卢某甲,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乙,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孩子出生至今全部由原告及父母照顾,被告于2011年3月间借口外出学习理发至今从没回家。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考虑婚生子身心健XX长及与被告重新建立信任关系,而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无法和好,双方各居一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同意不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卢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其要抚养孩子,房子给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040001587号。2005年4月26日生育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婚生子卢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3月间外出学习理发后很少回家。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为了与被告重新建立信任关系,给孩子身心健康提供有利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2)平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有财产?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财产,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是其父亲所建,虽然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的,但该财产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虽然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婚前所有,但房屋系婚后所建,其在建房过程中,有投入部分资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共有财产即房屋,因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的2004年2月12日办理的,系原告婚前所有,对此被告无异议。至于被告提出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并有投入部分资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9月22日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为了与被告重新建立信任关系,给孩子身心健康提供有利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卢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原告同意不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子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婚生子女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卢某乙享有对婚生子卢某丙的探视权,原告卢某甲应积极配合被告卢某乙行使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