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罗绍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麦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富平,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罗绍祥。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上诉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双玮、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平,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罗绍祥驾驶车属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桂林往阳朔行驶到321国道568KM+20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等候放行的由粟明峰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止),桂C×××××车因惯性向前追尾碰撞由曹向红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止),桂C×××××号车因惯性向前追尾碰撞由申太湘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止)、造成粟明峰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朔交警大队认定:罗绍祥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粟明峰、曹向红、申太湘不负责任。陈建国系桂C×××××号车实际车主,曹向红系司机,桂C×××××号车挂靠并登记在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一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罗绍祥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桂R×××××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罗绍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经济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应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原告放弃的桂C×××××和桂C×××××两辆车的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财产赔偿限额的每辆车100元,共计20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后还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再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为间接损失,应适用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已有明确提示,投保人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特别条款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分七个部分:一是桂C×××××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3550元,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二是桂C×××××号车修理费17630元,也是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三是交通费100元。原告往返于桂林与阳朔间处理交通事故,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应予以支持;四是事故当天原告租车转接游客的租车费1000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另行租车运送游客,合情合理,由此而产生的合理性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予以支持;五是桂C×××××号车经评估鉴定(2012.7.I3-2012.9.18)停运损失25650元。该车为营运车辆,予以支持;六是评估费1283元,是必要合法的,予以支持。七是车辆停运期间的管理费2461.71元、保险费501.19元、误工费10799.73元。依照原告提供的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C×××××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结论报告书》结论,上述三项费用称为固定费用,是已经支出或者必须支出的,已包括在停运损失里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应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是:停运损失25650元、评估费1283元,共计26933元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550元、修理费17630元、交通费100元、转接游客的租车费1000元,共计22280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12%=240元(桂C×××××、桂C×××××、桂C×××××三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总额为192791.80元,其中桂C×××××的损失为135246.80元占70%、桂C×××××的损失为22280元占12%,桂C×××××的损失为35265元占18%),扣除原告放弃追偿的应由桂C×××××和桂C×××××两辆车的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无择财产赔偿限额的每辆车100元,共计200元,实际赔偿4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2080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6933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208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罗绍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桂R×××××实际车主为罗绍祥,本案事故也是其违法行为造成;桂R×××××挂靠经营,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没有赢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判定罗绍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本案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适用免责条款错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事先拟定、未与上诉人协商;投保时也未明确告知。3、本案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停运损失希望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履行告知明示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罗绍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都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上诉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绍祥负事故全责,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应由罗绍祥承担赔偿责任;桂R×××××车挂靠在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因此,诉请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罗绍祥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罗绍祥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罗绍祥负责一切责任,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当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外即对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挂靠合同向一审被告罗绍祥依法追偿。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因车辆损坏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桂C×××××客车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必然产生合理停运损失。一审庭审对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未按法庭要求于庭审5天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是上诉人对自己该项诉权的自动放弃,也是对该鉴定评估意见的认可;上诉人关于“本案停运损失、评估费等相关证据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分析,对一审确定的桂C×××××客车停运损失25650元、评估费1283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550元、修理费17630元、交通费100元、转接游客租车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实体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罗绍祥赔偿被上诉人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6933元,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二审受理费473元,合计1399元,由一审被告罗绍祥承担1000元,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