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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薛震与刘春鹏、田晖、刘建民、彭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震,刘春鹏,田晖,彭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薛震,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立德,山东省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刘春鹏,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田晖,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春鹏妻子。被告刘建民,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甄庆锋,男,系被告刘建民表兄弟。被告彭国栋,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与刘建民系夫妻关系。原告薛震与被告刘春鹏、田晖、刘建民、彭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德、被告田晖、刘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甄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鹏、彭��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震诉称,原告与刘建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刘春鹏夫妻通过刘建民夫妻的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建民夫妻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刘春鹏夫妻为逃避债务,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春鹏、田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刘建民、彭国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晖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建民辩称,对该笔借款及担保没有异议,只同意承担6万元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对没有约定的利息不予承担。被告刘春鹏、彭国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春鹏向原告薛震借款数额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建民、彭国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田晖、刘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鹏与田晖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民与彭国栋系夫妻关系,刘春鹏与刘建民系朋友关系,彭国栋与原告薛震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8日,经刘建民、彭国栋介绍刘春鹏向薛震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月利率1.5%,并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每过期一天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刘建民、彭国栋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衍生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两年。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在高唐县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春鹏。2013年6月底,被告刘春鹏外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田晖、刘建民、彭国栋追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之后公布执行的6个月之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鹏向原告薛震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刘建民、彭国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原告与刘春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田晖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春鹏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期内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核定,即年利率22.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建民、彭国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鹏、田晖追偿。双方签订的借据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及期限,被告刘建民辩称其仅承担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春鹏、彭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鹏、田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震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建民、彭国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民、彭国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鹏、田晖追偿。驳回原告薛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刘春鹏、田晖负担,被告刘建民、彭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建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