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与贺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贺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6号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法定代表人:陈闻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源、胡昊,分别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贺小华,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关于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以下简称“丰悦配件部”)与被告贺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贺小华在从化市×××××号商铺内的志高空调(挂机、1匹)贰台、志高空调(柜机、5匹)柒台、志高空调(柜机、3匹)伍台、长虹电视机(35寸)贰台、整体厨具整套、椅子叁佰张等设施及原告丰悦配件部提供担保位于从化市×××××房产(证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继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柱生、人民陪审员徐伟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悦配件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源、胡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悦配件部诉称:我配件部与被告贺小华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我配件部名下江埔街×××××号首层靠南首间商铺及二楼共约900平方米租给被告贺小华作经营饮食之用,租用期为十年,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租,并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3万元。同时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租办法为先交租后用铺的原则,即被告贺小华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给我方,如果超期交付,作被告贺小华中途不租处理;并约定如果被告贺小华中途不租,由我配件部没收被告贺小华的保证金和租赁场内所有设施。但在《商铺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贺小华在承租期内仅按时支付了2012年8、9月的租金,10月、11月、12月均未交纳租金,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贺小华明确向我方表示近日内因经营不善,需进行停业整顿,使我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故原告丰悦配件部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丰悦配件部和被告贺小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贺小华迅速支付拖欠的租金9万元和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3万元计算租金(到2013年8月1日则按每月31500元,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租金为止;三、被告贺小华的保证金和租赁场内所有设施归原告丰悦配件部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小华承担。庭审中,原告丰悦配件部表示:已于2013年4月1日将涉案商铺租赁给案外人;本案计算租金至2013年3月,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租赁场内所有设施以查封财产为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丰悦配件部出示以下证据:2012年5月13日的《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乙方:贺小华)、2011年6月15日的《租赁合同书》(甲方:从化市江埔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查封财产清单、(2012)穗从法诉保字第×××××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贺小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从化市江埔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星居委”)与原告丰悦配件部签定《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联星居委将其位于从化市×××××号整幢楼的二至七层(房地产权证号:×××××,面积约1500平方米)租给原告丰悦配件部作经商之用,租期为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共15年,若原告丰悦配件部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必须征得联星居委的同意。2011年6月15日从化市江埔街联星社区太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太一小组”)与原告丰悦配件部签定《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太一小组将其位于从化市×××××号(房地产权证号:×××××,面积102平方米)租给原告丰悦配件部作经商之用,租期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若原告丰悦配件部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必须征得太一小组的同意。2012年5月13日,原告丰悦配件部与被告贺小华签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丰悦配件部将从化市×××××号首层靠南首间商铺及二楼共约900平方米租给被告贺小华作经营饮食之用;2、租用期为十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3、租金为:第一年每月叁万元;4、交租办法:实行先交租后用铺的原则,即被告贺小华必须在每月五日前交清当月租金给原告丰悦配件部,如超期交付,作被告贺小华中途不租用处理;5、本合同签订后,被告贺小华要七天内交付玖万元保证金;6、违约责任:如被告贺小华中途不租用,除保证金无偿归原告丰悦配件部外,场内所有设施亦无偿归原告丰悦配件部所有;如尚欠租金及应交各种费用,仍由被告贺小华负责支付。签定合同后,被告贺小华交纳了保证金9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使用所租商铺,交纳了2012年8月和9月的租金,没有交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原告丰悦配件部于2013年4月1日将商铺转租给他人。审理过程中,联星居委、太一小组均同意原告丰悦配件部将铺位转租。本院认为:联星居委、太一小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认同意原告丰悦配件部的转租行为,故原告丰悦配件部的转租行为合法。原告丰悦配件部将租来的铺位转租给被告贺小华所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贺小华多月均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丰悦配件部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悦配件部于2013年4月1日起将铺位另租他人,即被告贺小华实际使用铺位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也应交纳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丰悦配件部起诉请求被告贺小华交纳尚欠租金18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中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贺小华不交纳租金而导致违约的情形,鉴于原告丰悦配件部未能就其因被告贺小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向本院举证,原告丰悦配件部主张按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90000元即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此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悦配件部所主张的利息和没收租赁场内所有设施,不属于违约金,且原告丰悦配件部未能举证除欠租金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原告丰悦配件部的请求是对被告贺小华违约责任的多重处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与被告贺小华于2012年5月13日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贺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租金180000元给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三、被告贺小华向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交纳的保证金90000元归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所有;四、驳回原告广州从化丰悦汽车配件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贺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继安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