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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新影与段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影,段怀,保定市义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新影,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保定意利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春良,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怀,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保定市义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雯、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影诉被告段怀、被告保定市义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怀和被告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段怀于2012年9月29日在乐凯北大街与隆兴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怀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6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怀和被告义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段怀持驾驶证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义新公司)沿乐凯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隆兴路交叉口北5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新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凯北大街同方向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段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等,2012年10月8日出院到保定市法医医院继续门诊和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原告在保定市急救中心医疗费为7499.17元、保定市法医医院医疗费14899.65元,门诊费1539.5元(含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扣除被告段怀垫付8000元,实际主张15937.82元,提交医疗票据12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2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4900元,住院98天,每天50元,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交通费1880元,提交票据51张,用于住院、出院、转院、鉴定、复查等;原告主张误工费11440元,月收入3300元÷30天×到定残前一天103天,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6.6元,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孙业贵,月工资3400元÷30天×98天,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543元×20年×10%=41086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原告根据伤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魏淑花5364元/年×10%×11年÷5人=1180元,女儿孙尚凤、孙金凤计算方法均是12531元×10%×4年÷2=2506.2元,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提交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主张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段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此,被告段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30%比例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段怀和原告李新影按70%:30%比例继续分担;被告义新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影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23338.32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段怀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按比例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3300元/月÷3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03天=133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97天=4850元;病历中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97天=2910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提交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伤残等级10%=41086元计算,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孙尚凤、孙金凤(均为1999年4月16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4年×伤残等级10%÷2人=2506.2元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4609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母亲魏淑花(1944年7月8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二次手术费3000元,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600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段怀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事故车辆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是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影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影误工费11330元、护理费11106.6元、残疾赔偿金46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63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影车辆损失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影医疗费13338.3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合计24098.32元中的赔偿比例70%为16869元,扣除被告段怀已垫付8000元,实际为88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李新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原告李新影负担4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