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和尚与周长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玉,常和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和尚。上诉人周长玉因与被上诉人常和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长玉、常和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张门村,周长玉带领几个人将常和尚的黑色五羊电动车强行推走。常和尚报警,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调查,常和尚称被扣押的黑色五羊电动车是2005年至2006年购买,购买时价值2800元,未提交发票。周长玉称常和尚欠其运费、卖了周长玉的挑梁不给钱。公安部门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31日,本案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周长玉对扣押常和尚的黑色五羊电动车的事实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查封。”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周长玉将常和尚的黑色五羊电动车扣押,侵犯了常和尚的财产所有权。常和尚要求周长玉返还被扣押的黑色五羊电动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长玉提出常和尚欠其运费、挑梁款,由于常和尚不认可,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长玉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周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常和尚黑色五羊电动车一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长玉负担。周长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认定常和尚欠周长玉3650元的欠款事实,只要常和尚支付欠款,周长玉会归还车辆。常和尚答辩称:自己不欠周长玉钱,一审判决正确,周长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周长玉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周长玉利用对方场地、自己购买材料所打的跳梁被常和尚卖掉,常和尚欠其挑梁款。因该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周长玉主张其与常和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得通过扣押周长玉车辆的违法手段行使权利,故周长玉扣押常和尚电动车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张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有权扣押常和尚电动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长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张军委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