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诉被告隋克君、魏英杰、第三人柏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隋克君,魏英杰,柏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投资人刘爱国,任该门市负责人。住所地沙河市。被告隋克君,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英杰,男,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第三人柏才华,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原告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诉被告隋克君、魏英杰、第三人柏才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的负责人刘爱国、被告魏英杰、被告隋克君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柏才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诉称,二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他们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合伙在沙河市纬三路长城玻璃深加工市场2路7号合伙干工艺玻璃,但未办营业执照。原告从2011年6月份开始卖给两被告氢氟酸,油墨,稀料等货物,到现在为止,共计欠原告货款42,828元,其中的6,960元货款是被告合伙人魏英杰打的条,其余的货款均是被告合伙人隋克君的委托经营人(兼会计)柏才华给打的收款欠条。两被告因合伙内部纠纷导致两人都不偿还原告此货款,无奈原��只好起诉他们俩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又因我的货款欠条上大多数是柏才华签的字,为将其拉入法庭以便查明案情,原告特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因两被告合伙经营地点在沙河市,被告之一也在沙河市,且原告卖给被告货物的履行地也在沙河市,所以我选择在沙河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2,828元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克君的代理人辩称,我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收据就是证明,体现不了它是欠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组织名称为迎洲时代工艺玻璃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也仅仅证明是收货情况,根本不能说明是欠了多少货款。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魏英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什么可说的。第三人柏才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5月份开始合伙经营迎洲时代工艺玻璃厂,约定共同投资140万元,各占70万元,又约定按投入股份比例承担亏损。第三人柏才华在该厂任会计。原告经营的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属个人独资企业,该门市从2011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隋克君、魏英杰合伙经营的迎洲时代工艺玻璃厂供应氢氟酸、油墨、稀料等货物。原告提供证明、收据共6份,合计货款共计35,328元。被告魏英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是原告送货后没有给他现金,打的这些证明条;另原告称还有7,500元货款没有条,被告魏英杰称听柏才华说过,具体数额不清楚,需柏才华到庭对质才能确定。另查明,二被告经营的合伙已解散。其之间的合伙纠纷,已另案审理终结。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隋克君与被告魏英杰合伙经营沙河市迎洲时代工艺玻璃厂,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属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原告向该合伙企业销售货物,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伙已解散,所欠原告货款35,328元应当由二被告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即50%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自承担17,664元,并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柏才华系合伙会计,其在证明、收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隋克君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以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作为原告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然而,庭审中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依法登���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隋克君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也仅仅证明是收货情况,根本不能说明是欠了多少货款,由于被告魏英杰为该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被拖欠货款35,328元属实。另原告称还有7,500元货款没有条,但由于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35,328元货款,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克君、魏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沙河市瑞通化工门市货款17,66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隋克君、魏英杰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隋克君负担437.5元,魏英杰负担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记朝审 判 员 付伟国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