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麻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2013)麻刑初字第36号自诉人江某某诉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麻刑初字第3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黄秀江,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田某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江某某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就刑事及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自诉人以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江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建学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