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永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永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8号原告深圳市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亚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霞,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永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平。原告深圳市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永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线,原告依被告要求将不锈钢线送至或邮寄至被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为月结。合作之初,被告一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两次开出金额为20,777元、21,26l元的支票给原告,但支票开出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其账户余额不足,不要去银行承兑。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避免承兑支票时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致被告被银行罚款等原因,未去银行承兑。之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06.8元及利息2,874.4元(以贷款年利率6%为基础,暂计算一年),总计50,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不锈钢线。原告提供了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0,777元和21,261元,(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横岗支行,支票号04150560和05078207,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10月30日。此外,原告提供了12张送货单,分别为:2011年9月1日送货单(金额为340元),2011年10月28日送货单(金额为5,715.6元),2011年11月10日送货单(金额为6,880.5元),2011年12月28日送货单(金额为5,039.1元),2011年12月29日送货单(金额为1,854.6元),2012年2月3日送货单(金额为6,432元),2012年2月15日送货单(金额为1,779.2元),2012年2月20日送货单(金额为2,694.4元),2012年3月1日送货单(金额为6,800元),2012年4月14日送货单(金额为5,296元),2012年4月19日送货单(金额为4,208元),2012年9月14日送货单(金额为5,868.8元)。其中2011年9月1日送货单、2011年10月28日送货单、2011年11月10日送货单、2011年12月29日送货单的抬头为“深圳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昌泰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公司与原告是同一家公司,昌泰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且送货单上显示的联系地址、电话与原告是一致的。此外,原告还提供一张2011年3月25日出货单,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人签收人为“刘红华”,金额为17,851元,被告将该货款于2011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首先,虽然部分送货单的抬头并非原告,但其显示的联系地址、电话、网址及E-mail与原告是一致的;其次,送货单上部分有“刘红华”的签名,该签名同样出现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2011年3月25日出货单上;第三,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与被告开具的两张支票的票面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第四,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送货单(金额为5,868.8元)有“刘红华”的签名,该金额并未包含在两张支票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7,906.8元(21261元+20777元+586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永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06.8元及利息(以47,9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