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圣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圣明(自报基本情况),男,河南省正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正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抓获,于同年7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圣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圣明及其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圣明在博罗县××××一品中央路段以租乘被害人谢某乙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谢某乙骗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公路惠河山庄路口后,即叫被害人停车。此时,埋伏在上述路口的“张哥”和“小波”(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冲出,采用殴打等暴力方式迫使被害人离开,而被告人黄圣明则在“小波”的指使下趁机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逃离现场。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将驾车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黄圣明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谢某乙。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圣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此外,被告人一伙抢到被害人的摩托车驾驶没多远路程就被抓住,未完全取得摩托车的情况下终结了抢摩托车行为,是抢劫未遂,而不是抢劫既遂;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圣明在博罗县××××一品中央路段以租乘被害人谢某乙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谢某乙骗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公路惠河山庄路口后,即叫被害人停车。此时,埋伏在上述路口的“张哥”和“小波”(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冲出,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迫使被害人离开,而被告人黄圣明则在“小波”的指使下趁机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逃离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将驾车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黄圣明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公路惠河山庄路口。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陈述在案发当晚,我搭载一个男子到石湾镇永石公路惠河山庄路口叫我停车,后被两名男子持水管冲出来打我,我用右手挡开就弃车逃走,摩托车被我搭载来的男子开走了。我即打110报警。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手上缴回赃车,由被害人领回。6、行驶证,证实被抢摩托车的车主是谢某乙。7、辨认笔录,被害人指认被告人是案发当晚骗租其摩托车的人。8、姚某毫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将被告人人赃并获。9、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10、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圣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承认其事先骗租被害人的摩托车到与同伙预定地点抢劫,并趁同伙殴打被害人时,当场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较为积极的作用,而不是次要作用;且符合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既遂。故上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本案的从犯和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缴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圣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