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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汶上县牛村劲牛超市附近,因故与韩××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厮打,致韩××多处受伤。经鉴定,韩××的鼻部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张×霞、赵×美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以及收款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方勇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