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童素兰、琚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琚志林,童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413282-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97号。负责人:许松海,行长。委托代理人:伏广婷,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洁,女,1986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琚志林,男,1957年11月24日生,回族。被告:童素兰,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琚志林、童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伏广婷、庞洁、被告琚志林、童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09年7月6日,其与被告琚志林签订《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琚志林可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同日,被告童素兰与其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时代雅居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担保。2011年7月26日,琚志林与其签订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月利率为6.56‰。此后,琚志林未还款,截止2013年9月25日,琚志林共欠其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69279.61元未还,故要求琚志林返还其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9279.61元,童素兰以涉案房屋为琚志林的债务提供担保,故要求对于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童素兰与琚志林系夫妻关系,故要求童素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琚志林、童素兰辩称:对于琚志林曾与原告南京银行江宁支行签订授信合同及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向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借款300000元无异议,但此次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许荣平,所有借款事项均系许荣平操办,其二人只是负责签字。其二人只有一套房产,按照银行相关规定,不能设置抵押,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在此次借款中亦存在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南京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琚志林签订了编号为A01010809070700061的《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琚志林可向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同日,琚志林与其签订抵押合同,以涉案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7月3日,被告琚志林、童素兰向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出具同意抵质押物权利人声明书。2011年7月26日,琚志林与南京银行江宁支行签订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月利率为6.56‰,如逾期不还款,则以此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未还本金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息。同日,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向琚志林发放了该笔借款,后琚志林归还利息1.02元,截止2013年9月25日,琚志林共欠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8.58元、逾期付款罚息41918.4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复息3352.63元。庭审中,琚志林、童素兰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抵质押物权利人声明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对账单清单、抵押合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南京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琚志林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有权要求琚志林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琚志林、童素兰向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出具了抵质押物权利人声明书且琚志林又与南京银行江宁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理应以抵押物对于主债务人琚志林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琚志林、童素兰所称的其二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南京银行江宁支行也应承担相应过错的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志林、童素兰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69279.61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324008.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84‰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琚志林、童素兰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被告琚志林、童素兰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时代雅居1-4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被告琚志林、童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