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韩城鼎旺小区道口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1。经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4、酒精检测报告。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