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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XX诉王铁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铁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村**组。被告王铁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x镇xx村*组。原告XX与被告王铁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开车到党睦镇卖蔬菜。13时左右,原告到党睦镇正街路北入厕,在路上行走时,未注意到被告王铁成拴在厕所附近的一条黑色藏獒,藏獒扑上来将原告咬伤。原告呼救没人应答,吓得原告越墙而过。原告先到党睦镇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治,医生在处理完伤口后,告知原告去渭南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原告在渭南治疗后,去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报了案。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追查到咬伤原告的藏獒是被告王铁成所饲养,是被告盖房时将藏獒拴在厕所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718.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成辩称,被告分文不赔,原告私闯民宅,是没有道德修养的人,被告的狗咬的是偷铝合金门窗的人,并且狗是栓着的,原告若不到狗身边去,怎么可能被咬伤。事情发生后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处说事,原告心虚一直没有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饲养的藏獒是否造成原告损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8.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蒲城县公安局编号052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饲养的藏獒致伤原告,原告到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无效的事实。2、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证明一份以及医疗票据两张,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三张,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楼王村卫生所收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018.8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治疗损伤及处理纠纷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王铁成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对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证明一份以及医疗票据两张,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三张,系原告被藏獒致伤后,系医疗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楼王村卫生所收费票据15张,没有证据能佐证系原告治疗藏獒致伤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3的21份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因治疗被藏獒致伤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XX到蒲城县党睦镇街道卖蔬菜。13时左右,原告到党睦镇正街路北一处空院入厕,未注意到被告王铁成拴在附近的一条黑色藏獒,原告被藏獒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党睦镇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治。随后,原告去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原告在渭南治疗后,前往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报了案。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追查到咬伤原告的藏獒是被告王铁成所饲养。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就本案多次分头做双方工作,但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藏獒致伤原告,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所饲养的藏獒所致,但根据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饲养的藏獒所致。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入厕时,未到固定的公用厕所入厕,而是到没有厕所的空院入厕,并且未注意到原告拴在旁边的藏獒,被拴住的藏獒咬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在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在党睦镇中心医院花费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在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楼王村卫生所花费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为治疗被藏獒损伤所花费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治疗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972.03元、交通费100元,计2072.03元的90%,即1864.8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5元,由被告王铁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