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应梅与何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某某、人民陪审员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带小孩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婚姻登记时间1994年10月31日;3、钟祥市旧口镇刘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调查被告何某某母亲何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依法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独自带小孩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缺乏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双方分居生活的证明,未能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及时沟通后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某某审 判 员 石某某人民陪审员 朱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