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杰力五金有限公司与浙江远盛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杰力五金有限公司,浙江远盛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385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杰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被告浙江远盛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杰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力公司)与被告浙江远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力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成立起一直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货款往来正常。后由于被告拟发生股东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资产审计,货款支付冻结。2013年7月被告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完成。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范国宏协商货款处理意见,范国宏拟了一份以指定用其所有的球扁钢35吨×3400=11.9万元,实芯焊丝约4吨,实际2.54吨,焊接衬垫约50包,实际94包为赠送,合计11.9万元抵偿所欠原告货款240111.20元,并需在极短时间内提货的协议书,原告为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只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于次日提走上述货物,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111.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121111.20元。被告远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杰力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提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价值11.9万元的货物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远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虽原告杰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根据该证据复印件载明,被告远盛公司要求原告杰力公司将回函直接寄至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据上载明被告远盛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与证据2上载明被告远盛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相同,且被告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原告杰力公司陈述该证据系被告远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从其记载字面来看,既无抬头也无落款,亦未注明系球扁钢,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远盛公司向原告杰力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载明“杰力公司:远盛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240111.2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军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上加盖杰力公司公章并在询证函经办人一栏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原告杰力公司(甲方)与被告远盛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7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40111.20元,为妥善处理前述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以其抵偿所欠的甲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一、乙方将其所有的球扁钢35吨(理论计算)、约4吨焊丝、约50包焊丝衬垫抵偿所欠甲方货款240111.20(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予以同意。二、乙方应在2013年7月18日前将前述抵偿物交付给甲方,甲方从乙方处提取抵偿物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考虑到球扁钢是按照板数计吨,乙方实际向甲方交付球扁钢的数量,若超过或低于约定的吨数的,双方约定每吨以3400元计价,多退少补。四、甲方在收到前述抵偿物时,应出具收据给乙方,视为乙方以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五、自甲方收到前述抵偿物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军在协议甲方一栏上签字并加盖杰力公司公章,被告远盛公司的代表人范国宏在协议乙方一栏上签字并加盖远盛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杰力公司与被告远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载明,双方有自原告杰力公司收到前述抵偿物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现原告杰力公司庭审中自认已于2013年7月17日全部收到前述抵偿物并向被告远盛公司出具收据,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可认定被告远盛公司按约全部履行协议书所载交付抵偿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杰力公司主张约4吨焊丝、约50包焊丝衬垫为赠送,因协议书中未约定焊丝、焊丝衬垫为赠送品,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杰力公司要求被告远盛公司支付欠款121111.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杰力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杰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