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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柏太旺诉被告乐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太旺,乐利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柏太旺,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柏云辉,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柏太旺合伙人)被告乐利萍,女,1971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柏太旺诉乐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柏太旺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太旺在诉讼过程中,以其诉请金额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太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柏太旺承担。审判员  袁养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