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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邵民春与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民春,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邵民春。委托代理人李光新。被告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耀辉。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委托代理人李英。原告邵民春诉被告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民春委托代理人李光新、被告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民春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被被溧水县公路客运公司聘用,2011年溧水县公路客运公司改名为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原告随其在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月薪3000元,2012年2月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不发至今,原告与其交涉未果。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也未依法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原告社保无法交纳,也无法重新寻找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时未依法办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给付原告工资18000元;2、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4、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5、给付原告加班费26181.8元。6、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应加倍支付18000元及26181.8元;7、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开始停岗做工作上的处理,但是一直没有处理好,到2012年4月12日之后再也没有到公司签到上班。公司按规定支付了930元基本工资。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份。原告没请假就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不属于法院的收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过的诉讼时效,即使被告要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在综合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中已包含。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到溧水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30日被告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城镇公司经理工作,同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召开“关于城镇公司经理邵明春处理三私问题期间停职的会议”,作出停止原告城镇公司经理的工作。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停岗处理三私问题,至今仍未结束,要求原告于3月30日前将三私各项收缴费用等处理完毕。2012年4月12日后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终止邵民春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通知以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今未到公司签到上班,并不能及时配合工作交接与清理为由,决定自2012年6月25日起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以后工资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月标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邵明春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班时间到2012年4月12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月,因而本院认为原告应得工资为7655元(3000元/月*2+1655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应休年休假未休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61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一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春工资7655元。二、驳回原告邵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溧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