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与徐州正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徐州正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正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理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正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对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具体,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首先.从概念上讲,只有进入诉讼程序,签订协议的合同一方才取得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赋予“原告”的称谓。很显然,签订约定管辖协议时双方尚未发生争议,更没有进入诉讼阶段,“原告”概念的出现,明显不妥。其次,“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背了不矛盾原则,因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起诉的话,就存在两个原告,因此就有两个原告住所地,按此约定,就有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违背了不矛盾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3月4日,上诉人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正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徐州正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徐州正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焦山公交车终点,该地属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博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