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阳春与赵品伟、金阳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春,赵品伟,金阳盛,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金阳春,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品伟,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908083913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阳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12043939被告: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寿国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阳春与被告赵品伟、金阳盛、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4月1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赵品伟与路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民、被告金阳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春起诉称,1999年7月17日,赵品伟、蒋雪珍成立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同年,赵品伟与金阳春、金阳盛洽谈入股路邦公司事宜。金阳春投入资金参与经营,并于1999年12月20日订立协议(章程),金阳春占34%份额,由赵品伟签字确认。直至2005年因分歧,未能继续合作经营,但各方没有终止合作的法律关系,也未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利益作最终结算。原告认为当初订立章程合作经营,按份额投入资金,担当风险,享有收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实际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赵品伟及公司对协议的内容也予以认可,也实际履行了协议,却拒绝给付原告应当享有的收益。要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收益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被告赵品伟答辩称,1、原、被告没有订立路邦公司的章程。2、原告也没有入股路邦公司。3、合伙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阳盛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路邦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伙经营路邦公司协议的事实。协议里有原、被告股权、利润分配的事实,公司对该事实盖章确认。2、收条、银行汇票委托书,证明原告投入资金事实(金额为200万元)。3、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管理事实。4、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部分财产状况。5、用户用电申请书、供用电合同、销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设厂之初去申请的供电情况。6、赵品伟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且双方没有结算收益;2003-2005年公司的收入情况,大部分收入情况没有记入公司账簿;公司将针织市场的一个商位转让给赵品伟妻子的事实。7、2005-2006年路邦公司的账目存款明细账,证明2005-2006年基本账户款项收支情况。8、稠州信用社银行存兑汇票、质押合同、公司决议各一份,证明汇票、质押合同上有原告、赵品伟、金阳盛的签名,三人共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赵品伟、路邦公司对证据1、章程中赵品伟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所签;章程也未向工商部门备案,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章程内容、条款序号也不是连续性的,第9条经营范围中的商标在1999年的时候还没有;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收到银行汇票一张是事实,汇票委托书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过袜机是事实。证据3、聘请过技术员是事实,赵品伟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路邦公司申请过用电。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共同投资,只能说三个人有合伙的意向,但事实上三人没有合伙投资办公司。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流水帐不能反映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且与原告也没有关联。证据8、除了公司决议外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都有异议。签名是出资人签名,出资人是路邦公司,其他原、被告均不是出资人,因此在出资栏内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股东或者有投资情况的事实。公司决议不是原件,稠州银行盖的是信贷业务专用章,而不是档案室的资料章。当时路邦股东只有两个,其他另外一个股东没有签名,所以公司决议是无效的。被告金阳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品伟、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金阳盛的质证意见:纤莉美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纤莉美是2001年才注册,1999年章程中这个商标是不真实的,也说明章程的不真实。原告认为不能以商标后来注册就否认章程的真实性,可以先使用商标,后注册。被告金阳盛认为1999年商标已在使用,后来才去注册的。本院根据被告赵品伟申请,对1999年12月20日路邦公司章程中其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被告金阳盛没有异议。被告赵品伟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程序有问题,对赵品伟的样本没有当场取样,所取的样本都是从复印件中取得,所以鉴定程序有瑕疵,不规范,鉴定意见结论是错误的,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路邦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公司章程应该在公司设立之前形成,不可能在公司设立之后再形成公司章程,所以我方认为公司章程与事实不符。对赵品伟笔迹的取样程序不规范,没有派路邦公司当事人到场取样,所以鉴定程序不符合鉴定规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赵品伟及路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除证据1中签名及证据8中公司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金阳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1中签名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已确认是其所签,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公司决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及被告金阳盛对被告赵品伟、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6日,赵品伟、蒋雪珍成立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中赵品伟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蒋雪珍20万元占40%股份。公司住所地为义乌市青口工业区西谷村。同年12月20日,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签订“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0万元,赵品伟出资1152000元,占36%;金阳春出资1088000元,占34%;金阳盛出资960000元,占30%。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三方均在章程股东签名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嗣后双方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公司经营管理一直主要由赵品伟与金阳盛进行。2002年12月10日,赵品伟与蒋雪珍又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将公司出资由50万元增加为100万元,其中赵品伟出资6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40万元占40%。因经营及双方存在分歧,2005年4月公司停业。另查明,赵品伟与蒋雪珍系夫妻关系。金阳春与金阳盛系兄弟关系。1999年10月6日,赵品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阳春银行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用途为进袜机。10月7日,路邦公司收到金阳盛款项20万元,其中款项来源中注明为:金阳盛投资款。2003年9月30日,路邦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了东苑工业园面积92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公司地址原为青口西谷村,后因厂房建成变更为东新屋村。用电申请及审批手续均由金阳盛经手办理。2004年6月路邦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在向银行提交的公司决议中及其他材料中,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是作为股东共同签名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品伟对1999年12月20日章程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3月1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章程中赵品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赵品伟为此花费鉴定费1211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选择了合同之诉,认为双方之间是基于存在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收益。但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签订了章程及之后的实际共同经营,三方实际上是形成了对公司共同出资的合意,该出资虽未经工商登记,但根据内外有别原则,对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实质要件应优于形式要件。就内部关系而言,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三人公司,因而本案应属股东之间的纠纷。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前提下,由于三人公司已实际形成,因此无论收益分配还是退股等事宜,都应根据双方签订章程的约定处理。在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要求终止章程并分得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